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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某、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另查明,长沙市生双食品机械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交付给原告“全自动煎饼生产线”无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生产许可证。原告为安装该全自动煎饼生产线租赁原衡阳市制革厂部份厂房(其中二个车间及

另查明,长沙市生双食品机械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交付给原告“全自动煎饼生产线”无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生产许可证。原告为安装该全自动煎饼生产线租赁原衡阳市制革厂部份厂房(其中二个车间及办公区域,该设备占用车间厂房面积350㎡。)月租金10200元,原告聘请民工为配合被告方安装设备所支付的工资7000元,车间维修费10628元。为设备所占用车间、购置空调,电线气管、开关及配件、排油污设备共计21174元,调试设备所损失鸡蛋,面粉等材料5465元,购置包装膜、包装箱、叉车的费用29062元。安装人员住宿费、餐费5400元,原告为被告代付运费1200元,将设备安装在车间拆墙补墙费1600元,设备占用车间的场地96900元,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为91246元及原告要求被告20万元定金的利息3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全自动煎饼生产线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定金200000元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947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08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盛某某夫妇所经营长沙市某某厂未在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系家庭作坊经营,所销售给原告的全自动煎饼生产线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属“三无产品”,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全自动煎饼生产线销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定金200000元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其所购的“全自动煎饼生产线”交由被告拆除退还给被告。至于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造成本案销售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在购买被告的产品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销售合同无效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赔偿标准为:原告为配合被告方对设备安装所支付7000元安装人员工资,设备占用车间的装修及拆墙补墙费用12228元,为设备购置专用开关,电线气管及配件5242元,排油烟设备3000元,为设备调试的损耗的原材料费5465元,安装人员住宿及餐费以及代付设备运输费6000元,设备所占用车间的房租费(350㎡×6×14个月)29400元。原告聘请工人为设备投产的前期准备工作所支付工人工资(按2013年10月至11月止两个月计算)52133元,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0元货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109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200000×5.5%×19个月),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158元,由两被告负担113726元,原告负担8432元。原告购置的包装膜、包装箱、空调机、叉车(共计41994元),原告在今后生产经营中可继续使用。被告黄某某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0800元,被告盛某某审辩称不应要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所经营长沙市某某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存在家庭作坊式经营,对外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所销售给原告全自动煎饼生产线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全自动煎饼生产线购销合同》无效。

二、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货款定金20000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726元。

三、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买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盛某某的《全自动煎饼生产线》退还两被告并由两被告自行拆除。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反诉受理费2231元,合计人民币12749元,由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盛某某负担10199元,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尹青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附本判决生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