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国家是电话号码的所有权主体,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行政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后取得电话号码的使用权,个人和企业只能取得电话号码的临时租赁使用权。自2010年以来,讼争的两个固定号码0734-、0734-就用于原告对外联系业务和发展客源,该两个讼争号码已经为原告的众多的客户所熟知,已成为原告的附随无形财产,具备了财产权利。根据讼争号码的使用情况,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非归其个人使用,已迁移至原告场所由原告公司使用,所产生的话费及其它费用是由原告承担,故讼争号码的租赁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代理人持公司业务函及营业执照、贺某某身份证原件及有贺某某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至第三人处办理过户手续,该变更行为形式上不违反相关规定,第三人尽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被告辩称未提供身份证原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属举证不能,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该权利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确认,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固定电话号码0734-、0734-临时租赁使用权归原告衡阳市天力电瓶车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反诉原告贺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