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第三人合作经营“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因被告胡某某缺少资金,经二被告同意,原告代被告胡某某向第三人支付入股资金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被告蒋某乙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支付给第三人的入股资金是原、被告大家庭共同投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第三人代为偿还借款,未提供债务转移的证据,也无连带偿还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投资入股被告蒋某乙表示同意,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借款应由被告蒋某乙、胡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蒋某某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某乙、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