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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衡阳西湖公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2014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赵某某在被告西湖公园经营的西湖水上乐园的“大喇叭”游乐设施上玩耍时,从该游乐设施上摔下,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至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

2014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赵某某在被告西湖公园经营的西湖水上乐园的“大喇叭”游乐设施上玩耍时,从该游乐设施上摔下,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至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原告赵某某被转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1日出院。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8751.06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赵某某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i)九级23)之规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期限8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后期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支架)手术取出费用6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原告赵某某花费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赵某某委托其丈夫唐先付与被告西湖公园进行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西湖公园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5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西湖公园不再承担原告赵某某的任何费用及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告西湖公园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唐先付给付了赔偿款55000元。现原告赵某某认为与被告西湖公园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被告西湖公园增加赔偿金额,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西湖公园经营的西湖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发现被告西湖公园经营使用的“大喇叭”滑梯、敞开滑梯、造浪机等12台大型水上游乐设施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未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擅自投入运行,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当即责令被告西湖公园立即停止使用前述12台特种设备,于2014年7月18日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告西湖公园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处以罚款30000元。原告赵某某受伤时年满31周岁,系农村户口,在衡阳市区生活居住1年多,在衡阳子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安水年满58周岁,母亲赵艳莲年满61周岁,女儿唐婷年满9周岁,儿子唐康年满3周岁,均系农村居民。赵安水与赵艳莲另有一儿子赵淑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西湖公园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西湖公园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将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未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游乐设施,擅自投入运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西湖公园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因原告赵某某及其丈夫唐先付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赵某某委托丈夫唐先付与被告西湖公园在签订赔偿协议前,已经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自己的伤情已十分清楚,且自愿放弃了其他赔偿请求,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西湖公园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西湖公园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55000元,故对原告赵某某提出撤销原告与被告西湖公园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被告西湖公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