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蒸水名湾”工程意向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两被告明知刘某某是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仍然将“蒸水名湾”的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意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协议无效的责任是在于两被告。 三、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赔偿利息158.56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依据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蒸水名湾”工程意向协议,而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和赔偿损失。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时,时任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鸣于2014年7月15日承诺,保证金按2分计算利息。同年10月28日、10月30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鸣、李汶格分别签字认可,保证金200万元,按2分计算利息,是两被告的真实意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两被告返还200万元保证金赔偿利息15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200万元、赔偿利息158.56万元,合计人民币358.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485元,由被告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