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有争议导致不能确定,所以工伤保险基金未能支付该笔款项,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结合工伤保险待遇一般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转入用人单位账户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确定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又根据本院调取的工资发放表,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应收工资为2196.33元(2066元+2090元+2150元+2150元+21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196.33元),高于被告的参保缴费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补足,因此本院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2.66元(2196.33元×2个月=4392.66元),原告可事后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计发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称《劳务关系终结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丙方评残后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一切待遇,不得向甲、乙双方索取,丙方不得再就用人和用工关系提出任何赔偿和补偿请求。”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离职后,除了可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外,用人单位还需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笔款项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70.64元(2196.33元×8个月=17570.64元),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得索取,但同时只由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作为补偿,显失公平,因此对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扣除被告已收取的6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0.64元(17570.64元-6000元=11570.64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佛山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报表》,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的50454.65元里已包含770元的伙食补助费,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请求其无需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1159号仲裁裁决虽在查明事实、裁决理由部分有对《劳务关系终结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但裁决内容中并未作出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裁决,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起诉,该裁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将确认该协议书合法列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金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9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2.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0.64元; 二、确认原告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金恒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29758.62元; 三、确认原告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张金恒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4808.62元; 四、确认原告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金恒住院伙食费805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陈秀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