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陈某某因伤造成的误工费5910.52元(44.44元/天×133天)、护理费933.24元(44.44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计64819.76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45373.83元(64819.76元×70%),余款原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方某某应赔偿原告78853.71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余款68853.7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1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艾忠 审判员 聂荣先 审判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