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175452.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8日利息85856.88元、罚息167.12元;从2013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8.35125%计算)。 二、被告刘凤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对被告刘凤丹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7号一座2302号房产(抵押登记号:佛押证字第20121108296号)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266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负担50元,被告刘凤丹负担3261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已预交,被告刘凤丹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农行,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 菁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业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