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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锋诉杨望、杨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洗车时发生口角,双方本应遇事理性、互谅互让,而不是采取过激行为,但双方采用不文明的方式辱骂甚至相互殴打,最终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对此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杨望、杨汉将原告钟锋打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洗车时发生口角,双方本应遇事理性、互谅互让,而不是采取过激行为,但双方采用不文明的方式辱骂甚至相互殴打,最终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对此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杨望、杨汉将原告钟锋打伤,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钟锋起先与被告杨望吵口,本应控制情绪,理性解决矛盾,但原告未能如此,并与钟溯、钟仲敏与被告进行互殴,因此,原告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结合双方过错,酌定由被告杨望、杨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望、杨汉已承担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责任,不影响原告钟锋要求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钟锋本次所受身体损伤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5819.78元;2、护理费2576.47元(117.1元*22天),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营养费220元;5、误工费:2626.8元(119.4元*22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19.4元/天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68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望、杨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683.05元的70%,即8178.14元。

二、驳回原告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钟锋承担318元,被告杨望、杨汉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瑞萍

审 判 员  白振斌

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