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李晓敏,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红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晓敏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敏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声称需要混煤2000吨,便与原告签订供煤协议,后原告开始给被告送混煤,前后送煤共计煤款35358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751元,尚欠原告151838元。被告与原告约定2013年6月份付清混煤款,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51838元。 被告通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晓敏举证出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对账后欠原告煤款151838元,上面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被告通桥公司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晓敏举证出示的对账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煤协议,约定供煤2000吨,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混煤,前后送煤共计煤款为35358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01751元,现尚欠原告151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敏与被告通桥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供给被告混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煤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晓敏煤款 15183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8.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杜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