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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醉酒驾驶湘ED9351小车在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棉纺厂路段,与扈某某驾驶的湘ED5939小车刮擦。经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钟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1.3mg/dl。钟某一次性赔偿扈某某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扈某某证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钟某的刑事责任;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喝酒后驾驶湘ED9351小轿车途径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棉纺厂路段时,与扈某某驾驶的湘ED5939小轿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钟某驾车继续前行,随后被扈某某驾车追上。经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两次检验,钟某体内血乙醇(ALC)分别为85.19mg/dl、91.30mg/dl。案发后,钟某与扈某某达成协议,由钟某一次性赔偿扈某某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扈某某驾驶湘ED5939小轿车与一辆湘ED9351小轿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受损。对方没有停车继续行驶,扈某某随后开车追上并报警。民警闻到对方驾驶员钟某身上有酒味,便带他至医院检验。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书、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证明,钟某于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提取血样。6月20日检验血乙醇(ALC)结果为85.19mg/dl,6月23日检验血乙醇(ALC)结果为91.30mg/dl。

4.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位置以及钟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5.户籍资料证明,钟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6.协议书证明,由钟某一次性赔偿扈某某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邵阳市北塔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钟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熊碧艳

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