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曾海支付了12000元给梁建军及曾海受梁建军的委托领取了24000元职工医保款的问题(当然,此问题并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问题。但是,双方当庭均提出此问题。为节省当事人及司法资源,应当事人之请求,本案中对双方财产返还问题一并进行处理)。上述款项,双方应各自返还。两者相抵,曾海就此两笔款项还应支付12000元给梁建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451.9元给原告曾海; 二、被告梁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44.5元(13244.5元-12000元=1244.5元)给原告曾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曾海、被告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26元,被告梁建军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