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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和平与被告何兵云、李维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69.32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与受伤无关的疾病,但是根据病历中医院对原告诊疗经过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69.32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与受伤无关的疾病,但是根据病历中医院对原告诊疗经过的描述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诊断结论,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所受之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受伤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有关伤休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的建议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休时间和后期治疗费金额的依据,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受伤至今已逾三年时间,如果原告需要后期治疗,治疗费用应当已经实际产生,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虽然原告提交了邵阳市双清区新三友物流的证词,证明原告在该物流货运站从事搬运工作,却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单一,无证明力,且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误工时间的证据,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损失36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06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790.48元(36067÷365×8)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情况,对予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00元法医鉴定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9.8元,被告李维通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李维通应赔偿原告35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3599.9元;

二、驳回原告李维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和平承担276元,被告李维通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军

审 判 员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