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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和平与被告张朝刚、唐卫平、罗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申和平,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朝刚,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唐卫平,女,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罗贯红,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和平,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朝刚,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卫平,女,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罗贯红,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和平诉被告张朝刚、唐卫平、罗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和平及被告张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卫平、罗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和平诉称:2014年6月,被告张朝刚向原告申和平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朝刚向原告偿还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所欠余款44000元将于2015年2月5日归还,并口头答应利息照算,被告罗贯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被告张朝刚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至2015年7月20日止共欠利息14000元,2015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

被告张朝刚与被告唐卫平系夫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贯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朝刚仅偿还了2015年1月5日至5月5日的利息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朝刚、唐卫平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至2015年7月20日为14000元);2、被告罗贯红对借款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朝刚辩称:1、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已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并将至当天为止的利息付清;2、愿意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按三分计算利息。

被告唐卫平、罗贯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申和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朝刚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张朝刚的身份;

3、被告户籍成员证明资料,拟证明张朝刚与唐卫平系夫妻关系;

4、被告罗贯红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罗贯红的身份;

5、借条,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

6、原、被告间的管辖约定,拟证明原告起诉的管辖依据。

被告张朝刚对原告申和平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唯一有异议的地方是证据5借条中应为本金4万元,利息18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张朝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共8000元利息的事实。

原告申和平对被告张朝刚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2015年2月13日的收条没有异议,对2015年4月22日的收条内容有异议,还另外包含了3月5日至5月5日的利息。

经审查,原告申和平及被告张朝刚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朝刚与被告唐卫平系夫妻。2014年6月5日,被告张朝刚向原告申和平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月息5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朝刚向原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至2015年1月5日为止的利息,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张朝刚补签借条,记载“今借到申和平肆万肆千(44000元),于2015.2.5号归还”,被告罗贯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朝刚另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后被告张朝刚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出具两张收据,记载“今收到张朝刚利息肆千元整,利息是2015年壹月五号至2015年贰月五号止”、“今收到张朝刚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利息肆千元(4000元)”。

被告张朝刚又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申和平利息计壹万肆千元整到2015年7月20日止,如2015年7月21号以后连本带息共伍万捌千元按月息叁分计算”。

另查明,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朝刚向原告申和平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张朝刚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朝刚应按期偿还本金;被告张朝刚逾期未偿还本金,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张朝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2、被告张朝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被告张朝刚在由自己书写的借条及欠条中均明确借款本金为44000元,其辩称其中本金只有40000元,另4000元属利息,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朝刚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朝刚对于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已进行了结算,原告又在收据中明确了利息的支付时间至2015年3月5日止,故被告张朝刚应当自2015年3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4000元,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唐卫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与被告张朝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卫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被告罗贯红应对自己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的借款本金44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贯红对借款本金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刚、唐卫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和平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罗贯红对上述借款本金44000元向原告申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申和平承担25元,被告张朝刚、唐卫平承担375元,被告罗贯红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