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成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我们没有看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金成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该公司印发了经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员工自愿全额集资联合建房章程》,2013年5月17日,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联合建房领导小组发布了《联合建房申购须知》,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交纳了4万元联合建房报名费,2013年10月21日交纳了4.3万元、2014年4月19日交纳了7.3万元联合建房款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联合建房领导小组处;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联合建房领导小组交纳联合建房款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邵阳市规划局对于圣地亚哥小区的规划作出了要求和复核的事实;对证据4、5、6,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该公司印发了经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员工自愿全额集资联合建房章程》,2013年5月17日,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联合建房领导小组发布了《联合建房申购须知》;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金成俊受让了被告员工的联合建房资格,成为联合建房申购人,同时就联合建房的相关事宜委托唐建平等9人行使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邵阳中海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与邵阳电信合作建房项目的工程设计发包给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的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4,可以证明邵阳市规划局对于圣地亚哥小区的规划作出了复核的事实;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圣地亚哥小区3#、4#、5#楼已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联合建房领导小组交纳联合建房款的事实;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出具单位的资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7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员工自愿全额集资联合建房章程﹥的通知》,告知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员工自愿全额集资联合建房章程》。章程中明确:1、本次集资联合建房由工会牵头,员工自愿参与,可选自建、联建、团购等方法;2、由分公司行政、工会联合组建集资建房筹建工作组,负责与集资建房人全权代表一起筹建集资建房活动的前期工作及后续日常工作;3、选出集资建房活动员工特别代表,代表全体集资建房人承担并确保圆满完成集资建房任务的义务和责任;4、集资建房的资格可转让。 2013年5月17日,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联合建房领导小组发布了《联合建房申购须知》,明确联合建房项目的楼盘名称为圣地亚哥一期,方案设计由一线城市(深圳、广州、上海、杭州)的知名设计公司设计,申购人与该项目开发商中海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授权由9名代表行使,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只予以指导和监督。 2013年5月30日,原告金成俊受让了被告员工的联合建房资格,成为联合建房申购人,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联合建房领导小组交纳了4万元联合建房报名费,并就联合建房的相关事宜委托唐建平等9人行使。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1日交纳了4.3万元、2014年4月19日交纳了7.3万元联合建房款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联合建房领导小组处。 邵阳中海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与邵阳电信合作建房项目的工程设计发包给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的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了圣地亚哥小区3#、4#、5#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邵阳市规划局对于圣地亚哥小区的规划作出了要求和复核。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酿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受让了联合建房资格成为联合建房申购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是否为联合建房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违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联合建房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印发的通知内容为告知《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员工自愿全额集资联合建房章程》得到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该通知和章程中均未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联合建房申购须知》由中国电信分公司联合建房领导小组发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该领导小组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就联合建房的相关事宜委托唐建平等9人行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唐建平等9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未约定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联合建房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成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20,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金成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