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达到退伙的条件。原告梁勇与被告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签订的《合伙合同书》是五名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五人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职责。根据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约定的合伙人退伙与终止合伙的条件,只有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及合伙事务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合伙人才可以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发建设宝庆明珠住宅小区,由于该建设项目尚未完成,各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退伙的事由尚未成就,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退伙的条件成就,在全体合伙人经过结算后,应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由其他合伙人退还原告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相应份额,并不是退还原告的原始出资额,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出资额74.05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宝庆明珠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尚未完工,合伙事务并未完成,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对宝庆明珠分公司进行财产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鑫公司虽然注销了宝庆明珠分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银鑫公司接收了合伙人的合伙财产,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银鑫公司退还其出资额及应得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6元,由原告梁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军 审 判 员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