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虽仅登记在被告姚再一人名下,但其购买于原告与被告姚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再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的决定,须征得原告的一致同意。被告姚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曾立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原告未对被告姚再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进行追认,被告姚再至今亦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且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于2015年5月26日分别向被告姚再及原告颁发了房屋共有产权证书,故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立新现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可以请求被告曾立新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被告曾立新立即搬离本案讼争房屋,并不得损坏房屋内原有物品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曾立新现已善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立新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可另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再与被告曾立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曾立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章家绫及被告姚再名下坐落于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府邸A栋房屋搬离,并不得损害房屋内原有家具家电。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姚再、曾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