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北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刘淑连,女,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特别授权),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海珍,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道信,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袁文杰,男,该局工伤保险管理处工伤事故调查科科员。 第三人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高,男,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淑连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代理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匡俊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宁海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澹、袁文杰,第三人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本案第三人湖南省邵东具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在承接邵东县火厂坪镇南岳水库的维修工程期间所雇用的农村专业泥工,即本案原告刘淑连的丈夫宁云星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到达工地后因身体不适而到工地宿舍休息过程中,于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工地宿舍附近不慎摔倒,其头部碰到搁置在旁边的搅拌机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2月9日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遂依据该规定,决定对宁云星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受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 原告诉称,宁云星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赶到第三人的建筑施工工地因感觉头痛而到工棚休息是实,但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宁云星从休息的工棚出来前往工地的时候不慎摔倒在工棚旁边的搅拌机上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9日死亡,宁云星的死亡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0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之夫宁云星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宁云星生前与刘淑连系夫妻关系及刘淑连于2015年3月9日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对宁云星的死亡作工伤认定; 第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证人戴祥军、刘家胜、刘全友、刘志君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与病历资料,拟证明宁云星2015年1月22日上午因病在宿舍休息一直到下午四点多钟摔倒在搅拌机上尚未进入工作状态,以及宁云星之所以摔倒是因为突发疾病所致; 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宁云星已于2015年2月9日死亡的事实; 关于宁云星工伤认定申请一事情况说明及刘家胜、陈宇新、刘全友的调查材料,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程序; 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与证明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及证明力的大小,对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六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彼此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在第三人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邵东县火厂坪镇南岳水库维修工程工地打工的原告之夫宁云星,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赶到工地时因身体不适而在工地宿舍休息,期间,宁云星发生呕吐现象,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工友们发现宁云星晕倒搁置在工地宿舍外面的搅拌机上,当即致其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2月9日死亡。2015年3月9日,原告刘淑连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宁云星的死亡作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受理后,即向宁云星的用工单位即本案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第三人认为宁云星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并在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的证据并结合自己调查的证据后认为,宁云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遂于2015年5月4日依据该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宁云星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如果要被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及因工作原因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宁云星摔伤的时间虽然是属于上班时间,但摔伤的地点并非工作场所,而是生活区域,摔伤时宁云星并非处于工作状态,而是在病休过程中,故宁云星摔倒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该项规定的精神不符。被告不予认定宁云星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告知、送达职责,并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0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淑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刘永波 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 人民陪审员 匡俊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