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谢运涛,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珍妹,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波,曾用名彭炜,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穗,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运涛与被告范珍妹、何波、何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谢运涛的申请,追加当事人何波、何穗为本案被告。原告谢运涛、被告范珍妹、何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运涛诉称,2010年2月,被告范珍妹的丈夫何金海因家中建房需要资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珍妹夫妇催收借款无果,后何金海于2014年因病死亡,上述借款拖欠至今。被告何波、何穗系何金海的子女,对何金海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应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拟证明何金海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4、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金海与被告范珍妹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何波、何穗系父子父女关系的事实; 5、刘正祥、何超明等四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向何金海催收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范珍妹、何穗在庭审中辩称,借据的真实性存疑,两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均不知情,被告范珍妹直至何金海去世后才从他人处听说何金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被告何穗未从何金海处继承任何遗产,无需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被告范珍妹、何穗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范珍妹、何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5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范珍妹、何穗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被告范珍妹、何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系与原告及何金海共同在社区工作的同事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谢运涛与何金海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2月7日,何金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谢运涛现金伍万元整,今借人:何金海,2010年2月7日”的借条;同月13日,何金海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再次出具了“今借到谢运涛现金伍万元整,今借人:何金海,2010年2月13日”的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8月,何金海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范珍妹催收借款无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何金海与被告范珍妹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何波、何穗系父子、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何金海于2010年2月7日、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珍妹、何穗主张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疑,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时,原告与何金海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在何金海与被告范珍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范珍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何金海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珍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波、何穗应在其继承何金海遗产的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何波、何穗继承何金海遗产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珍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谢运涛; 二、驳回原告谢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范珍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