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7没有异议;对证据5、6、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只是口头讲述,并不能证明沈三春精神失常。沈三春凌晨1点多出去是正常护林,不是精神失常的表现,下山买米是生活需要,也是工作需要。 第三人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已经提供的程序性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未向龙山国有林场送达《举证通知书》。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三春是精神病失常导致溺水死亡。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本局提供,应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7,因该证据未在复议期间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4、7,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据1-4,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考虑到被告此次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做评价。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沈雨晴之父沈三春系第三人新邵县龙山国有林场护林员。2014年7月22日,沈三春被发现在距林场工区5千米左右的其住所下方小涟河村水库中溺亡。公安部门对其死因推断为意外溺水死亡可能性大。后,第三人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向第三人新邵县龙山国有林场交代陈述和申辩权利及发送书《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沈三春的情形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亡。第三人不服,向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6日,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第三人新邵县龙山国有林场送达《举证通知书》,亦未向其交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邵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邵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建锋 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 人民陪审员 王公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