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菊香系城镇居民,对其子陈志豪负有抚养义务。湘E.B3210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原告陈菊香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11517.54元,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4432.54元: 1、医药费16482.54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9、10,本院予以确认; 3、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135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9、10、12,本院酌情确认。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6385元: 1、残疾赔偿金5314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4995.62元。依据原告的证据9、10、12,确认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的时间为45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7623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确认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6、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6.38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6,确认被抚养人年满一周岁,未满二周岁,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其他损失700元: 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菊香及李志容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驾驶员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李德华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军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李志容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本院确定预留比例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10%。原告的损失111517.54元(含鉴定费700元),被告大地财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000元(医疗费项目下总损失24432.5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6385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86385元),被告大地财险已先行赔付原告陈菊香1万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德华承担70%,即:490元,被告陈志军承担30%,即:210元。不足部分15432.5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德华承担70%,即:10802.78元,并由被告大地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70%,即:7561.95元;被告陈志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2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菊香损失8538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菊香损失7561.95元; 三、被告李德华赔偿原告陈菊香损失3730.83元; 四、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陈菊香损失4839.76元; 五、驳回原告陈菊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陈菊香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李德华负担296元,被告陈志军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如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