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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时军与罗某时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2014年9月4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公提起诉,同年10月16日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

2014年9月4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公提起诉,同年10月16日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管制一年。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此次受伤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以及都匀市平浪镇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66710.33元、残疾赔偿金30419.20元、护理费5622.76元、误工费437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700元、陪床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9.83元、检查费142.5元,以上费用共计157758.73元。庭审中,因被告对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再固定术及关节松解术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外力致左腓骨骨折行钢板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故意行为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的暴力殴打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应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告的先前行为有直接的关系,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应负一定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人身损害后果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后果7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本院作以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四次住院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2079.86元,第四次住院经都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得5548.89元,原告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为66530.9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都匀市平浪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两张,票据金额共计179.36元,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及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相关数据,参考原告的实际年龄,酌定原告每月的误工费损失为1500元,经计算原告的相应误工损失为25500元(1500×17月);3、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为5622.7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综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需要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标准为50元/天,据此认定护理费为2600元(50元×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伤残系数为0.32,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数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419.2元(4753元×20年×0.32);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诚信计生证明以及都匀市平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之女罗来晋生于2009年12月10日,其抚养人为原告与原告妻子何昌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相关数据,本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91.26元(3901.71元×12年×0.32÷2);7、伤残鉴定费1542.5元(含两次鉴定费用以及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8、陪床费1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5803.93元,除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外,被告罗时贵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062.75元,扣除被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已经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9436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时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时军人身损害赔偿款94362.75元;

二、驳回原告罗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时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罗时军负担274元,被告罗时贵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罗时贵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罗时军可在履行期限届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元  正

审 判 员 杨  庆  红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