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潘光燕、周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借款(本金为6万元的借款)本金53460.31元,利息11245.68元,共计64705.99元,并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潘光燕、周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律师代理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被告潘光燕、周朝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窦 春 香 审 判 员 胡 淑 和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菲(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