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经都匀市摆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罗申明向原告何可政给付45000元用于死者何立龙的安葬费用,此后二原告与三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45864.2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属未成年人且无经济赔偿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为16854元,相关计算标准及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据此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08700元(5434元/年×20年)。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罗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何立龙死亡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履行赔偿义务,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罗申明、赵德香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予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25554元,扣除被告罗申明已经向原告何可政给付的45000元,被告罗申明、赵德香应赔偿二原告805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申明、赵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可政、饶伍群人身损害赔偿款80554元; 二、驳回原告何可政、饶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申明、赵德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何可政、饶伍群负担1400元,由被告罗申明、赵德香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罗申明、赵德香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何可政、饶伍群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元 正 审 判 员 杨 庆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家 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