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唐廷武,男,生于1972年6月22日,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告朱燕,男,生于1988年6月13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唐廷武诉被告朱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廷武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燕于2013年11月27日签定《快捷快递代理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承诺协议签定之日起,一星期后可开通网络。直到2014年3月份仍未开通,在此期间,只发过一件货到我站,而我们发出去的货,不按时发出,还造成货物丢失,被告丢失5台手机,公司已把钱赔偿给他,但他未将此钱交给我(我已将他丢失的手机款赔偿给寄件人)。至2014年3月原告去咨询《快捷快递公司》及贵阳运转站后才知道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快捷快递协议》是假的,原告找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加盟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并承担赔偿原告4.8万元(其中加盟费1万元、4个月未营业损失费2.8万元、房租2400元,水电费200元、被告丢失手机5台价值1600元,原告协商此事误工费、住宿费、车费5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收条、赔款条、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乡飞快递黔南分公司代理合作协议书》。 被告朱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廷武与被告朱燕于2013年11月27日签定《乡飞快递黔南分公司代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唐廷武享有在贵定县范围内使用快捷商标从事快递服务,协议对派送时效、遗失赔偿、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加盟费。2013年12月29日经原告唐廷武处发往贵阳的货物手机5台损失,2014年1月7日被告朱燕从贵阳快捷快递转运站领取了该赔偿款1200元,但被告朱燕未将该款赔付给寄件人,原告唐廷武在贵定县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下向寄件人赔付了货物损失1600元,2014年3月原告咨询《快捷快递公司》及贵阳转运站后才知道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快捷快递协议》是假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回加盟费未果,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并承担赔偿原告4.8万元(其中加盟费1万元、4个月未营业损失费2.8万元、房租2400元,水电费200元、被告丢失手机5台价值1600元,原告协商此事误工费、住宿费、车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廷武为协商该事,产生交通费10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廷武以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加盟费。原告唐廷武已赔付寄件人的货物丢失,事实存在,被告朱燕擅自从上级转运站领取该款,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处理加盟费及损失费产生的交通费,系直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未营业损失、房租、水电费等因无证据证实且系间接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廷武加盟费1万元、赔偿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1030元,上述共计12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