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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天忠、罗天荣与张树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罗天忠,男,生于1966年4月29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罗天荣,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系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罗天忠,男,生于1966年4月29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罗天荣,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树云,女,生于1968年9月19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庞锐森,男,生于1981年7月25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被告张树云之女婿。

原告罗天忠、罗天荣诉被告张树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忠、罗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张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天忠、罗天荣诉称,二原告系都匀市毛尖镇江洲村三组村民,家中有一菜园地,被告为了修建房屋,于2012年2月与原告签订协议,占用二原告通往园内的宽1.4米、长13米的小路作为宅基地修建房屋,协议约定被告自行往外修一条宽1.4米、长13米的小路给予二原告通行至园内,被告建成房屋后拓宽院坝,占用协议上标明的路面,致使二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二原告对被告的强占行为宽容面对,但被告不听从村里调解,又对二原告避而不见,并扬言绝不退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被告拆除通往园内道路上新建的建筑物,按照协议约定修建宽1.4米、长13米的毛坯道路供二原告通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树云辩称,一、被告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跟同组两户村民转让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互换关系;二、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本案应该是通道问题,被告修建房屋合法,二原告应该起诉实际侵权人;三、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只是饶守良家修建厕所的柱子致使路面的宽度不足1.4米,这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饶守良的责任,应该由二原告通知饶守良拆除厕所的柱子。

原告罗天忠、罗天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且有证明人在场,被告需要自行往外修建宽1.4米的道路供二原告通行,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5年4月23日都匀市毛尖镇江洲村村民委员会、毛尖镇村镇建设环卫交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要求还原通往菜园道路纠纷一事的协调意见》,证实双方对修建路面认可,且相关部门认定修建的路面不足1.4米,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调意见,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5年4月29日都匀市毛尖镇江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被告修建房屋前二原告有一条通往其菜园的宽1.4米、长13米老路,被告修建房屋占用老路,被告质证表示原先的老路的确长13米,但宽度不足1.4米;4、二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五张,证实原来存在的路面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现在被告让出的路面不足约定的宽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照片反映的是新路的现状,不能反映老路的原状。

被告张树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14日饶守能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跟饶守能拿钱买的,没有侵占二原告通往菜园的路面,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二原告表示收条并不是由饶守能本人书写;2、2011年10月14日陆庆周书写的收条,证实陆庆周的土地是被告拿钱买的,没有侵占二原告通往菜园的道路,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质证有异议,且二原告表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证人饶家军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在双方争议道路上修建两根柱子的人是证人的叔叔饶守良,饶守良在道路旁修建的圈房和厕所占用的土地是证人父亲饶守能原先承包经营的土地,此后证人父亲将相应土地赠与饶守良,至于饶守良修建柱子占用的土地是否在其父亲原先承包经营的范围之内,证人表示不清楚,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4、证人陆庆周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被告修建房屋占用了证人七十平方米的菜园,被告以8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证人支付了5600元钱,被告在建房前的确有一条约三人可以并行的路面通往二原告的菜园,二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罗天忠、罗天荣与被告张树云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天忠、罗天荣与被告张树云均系都匀市毛尖镇(原江洲镇)江洲村三组村民,2011年10月被告与同组村民饶守能、陆庆周经过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以8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二人耕种管理的共计约169平方米的菜地用于建房,在饶守能耕种管理的菜园旁有一条长约13米、宽约1.4米的道路通往二原告的菜园,2012年2月12日被告在江洲村村民委员会相关成员的主持下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占用上述道路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建房,被告自行往外修建一条长13米、宽1.4米的道路供给二原告通行至菜园,此后被告将上述土地平整为宅基地后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二层,同时紧挨房屋的右面平整了一条长约13米、宽约1.4米的道路,后同组村民饶守良户(其正房位于被告房屋正对面,圈房与厕所紧挨原、被告争议路面的右侧)与被告因故产生矛盾,饶守良户在自家厕所旁占用已经平整的道路修建两根砖柱,并在砖柱与自家厕所上加盖瓦片,导致二原告通行于菜园的道路宽度部分不足1.4米,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拆除通往园内道路上新建的建筑物,按照协议约定修建宽1.4米、长13米的毛坯道路供二原告通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被告张树云因建房与二原告协商占用的道路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双方的协议本应经全体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实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占用道路建房的同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方位平整了长13米、宽1.4米的道路,被告据此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果此后案外人饶守良在该道路上修建砖柱的行为,侵犯二原告进出菜园的通行权利,二原告应另行依法解决,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新建房屋、还原道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天忠、罗天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天忠、罗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