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规明确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行政复议是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原告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震 审 判 员 何利军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米晓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