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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第三人宏生机床厂述称,一、被告依据有效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公正合理,即尊重了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菏泽市人民政

第三人宏生机床厂述称,一、被告依据有效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公正合理,即尊重了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后,于2012年7月2日送达到原告办公室,由李太斌签收,李太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内弟,直到目前还在原告处工作,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收到《处理决定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和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双方收到决定后,社区和土管部门依据该决定对双方的争议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对分界线进行定桩。定桩时,社区、土管部门人员拿着决定书并明确告知是依据该决定进行定桩。

第三人宏生机床厂向本院提交《关于菏泽市宏生机床厂与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定界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处理决定书》已经于2012年送达给原告,社区及土管部门也依据该决定对双方争议的界点进行了丈量和定桩,定桩时双方均在场,原告所述没有收到《处理决定书》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综合全案,本院对于该证据能够证明租赁涉案土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8、9,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宏生机床厂、张新建、吴福银与丹阳办事处大成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位于327国道南侧、京九铁路线东邻、加油站西的土地。2000年10月,吴福银与张新建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开经营,以路中心为界,路东归吴福银使用,面积6.552亩,路西归张新建使用,面积5.281亩。当时未绘分界图,但双方均认可大成庄社区出具的用地图,该图显示双方北面共61.15米,从中分开各为30.575米,南面未标注长度数。2002年327国道拓宽占压了双方北部的部分土地,其北边双方的中间分界灰桩被毁坏。2003年报批用地手续时,菏泽市土地勘察测绘队对双方用地进行了勘测,勘测定界图显示:宏生机床厂用地面积3096平方米,北边宽度是30.57米,南边宽度是36.91米,西边长度是84.15米,东边长度是100.15米(36.53+63.62);鸿润公司用地面积2323平方米,北边宽度是31.16米,南边宽度是31.29米,东边长度是84.15米,西边长度是69.15米。2004年10月21日,省政府批准对包括涉案部分土地在内的土地征为国有。2011年9月20日,宏生机床厂向菏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鸿润公司的土地边界。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后,于2011年10月18日向鸿润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鸿润公司进行了答辩。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对实际使用土地现状进行了勘测,宏生机床厂实际使用面积3255平方米,北边宽度是30.20米(包括墙外胡同2米),南边宽度是34.98米(包括墙外1.5米),西边长度是101.11米,东边长度是116.41米(61.66+54.75);鸿润公司实际使用2940平方米,北边宽度是30.88米,南边宽度是32.80米(不包括墙外0.5米),东边长度是101.11米,西边长度是87.89米。2012年4月5日,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处理菏泽市宏生机床厂与菏泽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审查意见》。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双方北边宽度2000年11月分家时是相等的,经327国道占压后也应是相等的;南边应以2003年报批用地手续时测绘的宽度为准,即宏生机床厂应是36.91米,鸿润公司南边应是31.29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宏生机床厂和鸿润公司土地权属争议作处理决定如下:双方北边以宏生机床厂西侧北端房屋实墙外30公分为东西分界点;南边以宏生机床厂东南角原始灰桩为准向西按原墙丈量36.91米为东西分界点,两点连线为争议双方的分界线。原告鸿润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据此,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因涉案土地形状不是规则图形,故由争议双方土地北边宽度在2000年分家时相等的前提,不能得到经327国道占压后必定相等的结论。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双方北边宽度2000年11月分家时是相等的,经327国道占压后也应是相等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书》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处理决定书》,原告否认收到《处理决定书》,并提交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报批用地手续时菏泽市土地勘测大队测绘的面积和界点有效的意见,因土地确权属于政府职权,应由政府依法行使,原告要求法院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关于菏泽市宏生机床厂和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蕴

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米晓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