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任何情形,该协议符合合同法对合同规定的基本要件,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以每亩150000元的标准对其被占用的8亩承包地进行补偿的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庆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庆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 审 判 员 张惠娇 人民陪审员 郭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