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仅为一个查询结果,不足以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其工资证明、休息时间等证明佐证存在误工损失。另外依据银行流水,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19.38元,应按此计算其误工损失。 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可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23日,原告主张误工84天应予支持。则误工费为2721.64元/30天×84天-577元=7043.59元。 六 伤残 鉴定费 1500元 1500元 该费用为原告自行鉴定用于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 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500元。 七 残疾 赔偿金65197.4元 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 原告自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不认可。 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提供的居住证明仅为一份手写证明,三性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暂住证等其他证明证实其已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依据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市三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更合乎实际,故相关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则该项费用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 八 精神损害 抚慰金 7000元 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依据原告的伤情等本案实际,此次事故确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