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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荣与熊超、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同时查明,发生车祸时,被告熊超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是履行被告华尚玻璃公司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粤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同时查明,发生车祸时,被告熊超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是履行被告华尚玻璃公司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粤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以养鱼为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项目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及挂号单、药品发票、及住院伙食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原告李祖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超承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因原告没有另外提出交通费用的诉求,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院后支出的医疗费是非合理和必要的,对原告主张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26,218.8元(包含1880元的转院的救护车费用),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5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50天,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250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从事渔业,按渔业年平均工资27,094元计算,则误工费应为74,508元(27,094元/年÷12月×33月=74,508元),原告主张69,480元小于74,508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6、××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从事渔业,依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20年×0.1=21,085.68元);7、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284.48元。

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医疗费26,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19,718.8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熊超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5915.64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为21,085.68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6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065.6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负担。

而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熊超承担30%即450元。

由于被告熊超在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熊超的责任由被告华尚玻璃公司承担。被告熊超应承担原告的损失6365.64元由被告华尚玻璃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祖荣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8,065.68元;

二、被告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祖荣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365.64元;

三、驳回原告李祖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原告李祖荣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得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