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扣减被告周尚海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7396.1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739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计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16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有医嘱全休6周,原告主张误工74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从事渔业,按渔业年平均工资27094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5493.03元(27094元/年÷365天×74天=5493.03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虾苗损失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残值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89.03元。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0189.03元,全部由被告周尚海承担,未超出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189.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华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189.03元; 二、驳回原告丁华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尚海负担187元,原告丁华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得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