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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欧家浩、欧伙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住院18天。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擦伤。建议:1、建议全休2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住院18天。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擦伤。建议:1、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左下肢暂不负重,定期每月来院复查,视复诊情况决定下地活动负重时间;3、加强锻炼;4、带药出院;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有:18472.3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垫付。

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6月5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凤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女,2001年9月3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是14岁多,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是张志强,系张某的父亲,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欧家浩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者。被告欧伙金是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欧伙金与被告欧家浩是父子关系。

被告欧伙金为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

原告明确放弃追究龙静华的赔偿责任,并称龙静华受伤很轻,不需要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欧家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静华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也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欧家浩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龙静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医疗费18472.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张某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440元,护理费可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8天,故其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赔偿金23338.62元,××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其所受交通事故的损害为十级伤残应按10%的系数计算。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赔偿金为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10%)。

5、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有相关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也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需加台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器具辅助费748元,有医院的证明和相关的票据证实,本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欧家浩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但是,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是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62598.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欧家浩对事故受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欧家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欧家浩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30526.62元,计算为:23338.62元+748元+1440元+5000元)=30526.62元。其余损失22072.3元,其中1545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计算为:(62598.92元-30526.62元-10000元)×70%=1545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是45977.23元,计算为:30526.62元+15450.61元=45977.2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