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邱群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734。 委托代理人邱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黄亚存,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3970。 原告邱群德诉被告黄亚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朗东、被告黄亚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群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15时20分在位于英德市水边镇的黄竹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邱群德所骑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亚存所骑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邱群德左大腿严重受伤,被告黄亚存平安无事。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九龙中队的交通警察实地勘察分析后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原告在英德市中医院治疗了32天,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向交警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至今已经近2个月,但被告始终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32000元的一半为16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拆除腿部钢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一半为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2年身体恢复期的生活费48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的一半为24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2年身体恢复期的营养费2400元(按100元/月)的一半为1200元;5.被告承担原告的母亲2年生活费12000元(按500元/月)的一半为6000元;6.被告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邱朗锋的误工费3200元(按100元/天计算32天)的一半为1600元。以上合计53800元。 原告邱群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医疗费发票;英德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黄亚存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上午8点在水边镇街道陈发的猪肉档口处喝了一支酒,9至10点左右又到银坑酒友家里继续喝酒,原告回到陈发猪肉档口处时已经东倒西歪喝醉了,陈发劝解原告喝多了酒不要开车,但原告说不怕,我慢慢开,这才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车辆的时速只有25公里,没有超速和变道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速不低于60公里,并占道飞驰行驶,会车时没有减速和刹车痕迹,横撞被告的三轮摩托,被告没有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事故发生后,有一路人廖神保经过,被告立即叫其报警,当地派出所赶到保护现场,被告立即叫路过的廖神保、廖华夏和另一个外省民工帮忙将原告送往当地卫生院急救,原告身体和口中散发出浓烈的酒精气味。第四,事故后,英德市九龙交警中队赶到现场处理后,被告告诉办案人员原告的身体中散发出浓烈的酒精气味,并要求做酒精测试,但办案人员没有给原告做酒精测试,这属于工作失误,应当负全责。第五,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借用的,车主是骆贤苟,本案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应当由骆贤苟与原告负责。 被告黄亚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黄亚存对原告邱群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懂,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邱群德对被告黄亚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英德市水边镇卫生院急救,并于当日转至英德市浛洸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转至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0828.38元(376.40元+27415.40元+74.38元+2962.20元)。英德市中医院出院建议:建议休息半年,暂勿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后1个月后复查DR片,视骨折端生长情况决定下地时间;门诊每月定期复查,门诊指导患肢加强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出院后续治疗费DR复查、康复治疗用药、拆除内固定等所需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黄亚存,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英德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其拥有专业的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年的恢复期,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2年的恢复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的2年身体恢复期的生活费用、营养费用以及其母亲的生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当为3100元(100元/天×31天)。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28.3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3100元。上述1-3项合计43928.38元,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21964.19元(43928.38元÷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亚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计21964.19元给原告邱群德。 二、驳回原告邱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2.50元,由被告黄亚存负担174.55元,原告负担39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拓 附: 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 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 二、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