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长军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6,080.06元; 二、驳回原告朱长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曜麟负担1838元,原告朱长军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得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