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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彩、刘金妹等与陈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计算人数、天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79元(24632÷12×0.5×3)。此外,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计算人数、天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79元(24632÷12×0.5×3)。此外,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因此误工费和交通费总金额为3679元(3079+60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陈乙的去世,使得原告黎彩白发人送黑发人,受害人子女丧失父亲及原告刘金妹丧失丈夫,悲痛欲绝,精神上难以承受,故我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只是次要责任,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法院认定及理由:陈乙在事故中死亡,使得八名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打击,由于陈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比较合理。

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水金已支付了29700元赔偿款给原告,该款由原告陈国华收取。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陈乙的工作单位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6665元。

被告陈水金主张及证据:我方提交拖车费、停车费、维修工料费、车速鉴定费、死因鉴定费、评估费等发票8张、收据3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拟证明我方因本次事故损失64801元。

被告陈运健、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称已收到粤R×××××号车方赔偿的丧葬费29700元,对该收条无异议,其余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该由我方承担。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上述双方认可的收据,确认被告陈水金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9700元。其余票据包括拖车费、停车费、维修工料费、车速鉴定费、死因鉴定费、评估费、收据等共计35301元,是被告陈水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劳动仲裁裁决的陈乙单位应支付的金额为抚恤性质,不应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7296.85元;二、判令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陈水金承保的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剩余的赔偿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运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失金额为721184.25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的金额611184.25元(721184.25-110000)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付183355.28元(611184.25×0.3)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当赔付293355.28元(110000+183355.28)给原告。被告陈水金已垫付的29700元赔偿款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另外,被告陈水金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35301元,该损失应当由陈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陈乙赔付,即陈乙应当赔付陈水金25310.7元(2000+(35301-2000)×0.7]。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上述原告方应当负担的25310.7元也应先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方238344.58元(293355.28-29700-25310.7)。被告陈水金的垫付款与其应得的赔偿款视为被告陈水金对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垫付,陈水金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55010.7元(25310.7+29700)。因法院确认的原告应受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陈运健、陈水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38344.58元给原告黎彩、刘金妹、陈国华、陈志华、陈卓华、陈子华、陈秀珍、陈秀勤。

二、驳回原告黎彩、刘金妹、陈国华、陈志华、陈卓华、陈子华、陈秀珍、陈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黎彩、刘金妹、陈国华、陈志华、陈卓华、陈子华、陈秀珍、陈秀勤负担730元,此款原告黎彩已预交2730元,超过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黎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