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冲宇根据合伙人的约定,与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海港路19号海景酒店一楼北侧场地经营餐厅,租期十年,免收8个月租金作为装修期,月租金7000元等内容。 2013年4月14日,被告黄冲宇办理了字号为“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合伙体经营。被告黄冲宇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的注销登记。原告称因在一年内不能使用原字号,原告刘继钢于2013年9月份办理了字号为“珠海市香洲食家网络配餐中心”字号的营业执照用于合伙经营。 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自愿合伙经营“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出资比例为刘继钢35%、黄佳玲25%、黄冲宇20%、廖丽霞10%、刘连权10%;被告黄冲宇为合伙企业负责人,负责公司拓展及管理等内容。 2013年7月19日,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签订一份《退股合同》,约定合伙人黄冲宇、廖丽霞退出“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股权,股本归餐厅所有不予退还,剩下债务由继续经营者承担等内容。此后,廖丽霞重新加入合伙体。 2013年8月2日,被告黄冲宇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本人为刘继钢办理完天下客可视餐厅的目前法人(黄冲宇)以及其税务登记证书的变更经营者手续,以及本餐厅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变更和餐厅电话号码的变更手续后,我将支付餐厅的债务14940元。 2013年9月6日,被告黄冲宇向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我与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等人合伙使用租赁场地开办餐厅,合伙不久出现分歧,经协商我退出了合伙,租赁场地由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等人继续使用开办餐厅……此前我多次向贵公司说明上述情况,并要求贵公司与实际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但至今未果,为此通知,1、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2、《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其他相关事项,双方可协商解决。原告确认,此后经原告与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协商,由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黄冲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原告刘继钢与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经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及被告黄冲宇协商同意,被告黄冲宇退股,并对退股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要求被告黄冲宇按承诺支付餐厅债务1494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被告黄冲宇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11×××01,为原告合伙人共有,被告黄冲宇对此并没有争议,并已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后将该账户注销,款项转给原告刘继钢,此纠纷已解决。 关于租赁合同,通过原告提交被告黄冲宇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可以看出,被告黄冲宇已尽到向出租方的告知权利转移的通知义务,且出租方在与原告刘继钢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才通知被告黄冲宇解除合同,被告黄冲宇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 关于营业执照。根据2013年3月26日的《租赁合同》约定免收8个月租金作为装修期,故装修期应到11月。被告黄冲宇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执照的注销,原告于9月份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开业时间是受到被告黄冲宇的影响,也不能证明由于没有营业执照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处罚,即使被告黄冲宇注销营业执照,原告也应当并有能力及时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被告黄冲宇注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并不当然造成原告的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冲宇向四位原告支付2个月租金损失人民币14000元、判令被告黄冲宇赔偿四位原告每人2个月工资共人民币32328元、判令被告黄冲宇支付现场留守人员工资人民币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冲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支付餐厅债务损失人民币14940元; 二、确认被告黄冲宇已将其名下开户行为珠海华润银行敬业支行,账号为11×××01的账户资金人民币余额3893.44元支付给原告刘继钢; 三、驳回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0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负担1351元,被告黄冲宇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卫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