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造成被告韩正强工伤损失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7元、8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104元、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26元、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8元、劳动能力鉴定劳务费300元、护理费12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补助费750元,共82375元 二、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2375元给被告韩正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韩正强负担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在履行还款时迳行扣除,本院不作办理退回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汉生 审 判 员 郭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