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8752.49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利息为32230.83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杨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 三、被告李启涛、被告周君乐对被告杨土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预交),由被告杨土金、被告李启涛、被告周君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卫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