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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乐洋、刘西强等与莫燕恒、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均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均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核算。

1、对于刘乐洋的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住院伙食费问题。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营养费问题。由于原行并无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建议,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4、对于刘乐洋误工费,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原告领取的工资的七个月平均工资为3776元/月计算,计算所得为6293.33元。原告按44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5、对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按120元/天计算过高,结合肇庆市地区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按80元/天为合理,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6、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本院核算为65197.4元(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对鉴定意见不确认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由于被告无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等程序,且鉴定结论亦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

7、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认为原告还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抚养人尚年幼,需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对于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计算抚养年限应按年计算,不应按日计算,这是原告自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8、对于鉴定费问题。该项费用原告确需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9、对于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请求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事故造成原告刘乐洋十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创伤,应得到补偿,原告的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11、对于修车费问题。由于原告并无对车辆进行鉴定,无依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12、对于原告刘西强的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3、对于原告刘西强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该项费用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莫燕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是粤H×××××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刘乐洋、刘西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西强误工费350元、赔偿原告刘乐洋122518.91元(含误工费6293.33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抚养费42003.18元、交通费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死亡伤残险限额的12103.91元,由于莫燕恒、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其之间的关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莫燕恒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其赔偿份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西强322.92元、赔偿给原告刘乐洋11354.55元(含医疗费89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677.47元,由被告莫燕恒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其赔偿份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事故造成原告刘乐洋损失共133873.46元,包括:医疗费8954.55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293.3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抚养费42003.18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事故造成原告刘西强的损失为672.92元,包括:医疗费医疗费322.92元、误工费35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672.92元给原告刘西强、赔偿119327.08元给原告刘乐洋。

四、超出交强险的14546.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乐洋。

五、驳回原告刘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刘乐洋负担13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梅

审 判 员  吴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俏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