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陆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陆某甲是乐平派出所专业队辅警。2014年8月27日13时许,陆某甲和队员陆某乙、卢某某等人分别乘坐五辆摩托车从乐平出发,当时他们的另一组队员林某某等人发现了一辆棕色的东风牌商务车从南边出现并且一直沿着南丰大道往芦苞方向掉头进入范湖三花路。接着,专业队队员在范湖工商学院前面的一家厂门口一直跟踪该商务车,该商务车盗窃了一辆停在门口的红色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然后又进入范湖那边的新东龙侧门的路口里面盗窃了一辆停着的货车的柴油,偷完后准备出来时,陆某甲已经赶到现场。专业队队员事先叫了辆大货车将路口堵住,后面也有辆车跟着,商务车被大货车拦住后突然往后退,但被他们后面的车堵住。随后,商务车撞开了前面的大货车,且右前轮被撞破,接着商务车就往工商学院方向逃跑。陆某甲立即驾驶摩托车追上去,当距离差不多十米时,商务车上副驾驶的人打开车门将柴油泼在路上,陆某甲的眼镜上也被泼了些油,直去到南丰大道交接的十字路口时,那辆车转往西南方向驶去,陆某甲准备驾驶摩托车转弯,但没有注意到路上的柴油,滑倒在地上,左手内侧髁骨骨折。 7.证人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冯某是乐平派出所工作人员。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冯某和同事陆某乙一组乘坐摩托车从乐平出发。至14时许,陆某乙开着摩托车去到范湖红绿灯处的加油站时,听到对讲机讲队员陆某甲发现那辆棕色的东风商务车并且该商务车被一辆货车堵住,但是货车被撞开,商务车的右前轮被撞破。于是,陆某乙开摩托车搭着冯某前往事发地点,他们去到那里时,发现那辆东风牌商务车往他们的方向开来,该车的右边车轮已经冒烟并闻到很浓的柴油味道。同事陆某甲驾驶摩托车追在前面,陆某乙开车跟在陆某甲和卢某某的后面。冯某与那辆车的距离大概有四五十米,陆某甲就在前方二三十米远,大家一直追到三花路与南丰大道交接的红绿灯位置。当时由于转弯,队员陆某甲被漏油的路面滑倒,随后,陆某乙准备转弯时,也被倾倒柴油的湿滑路面滑倒了。冯某没有受伤,陆某乙只是擦了点皮外伤,陆某甲的左手肘内侧骨折。冯某他们驾驶的摩托车只是损坏了车的倒后镜。 8.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人陆某乙是乐平派出所专业队辅警,他所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冯某所陈述的基本一致。 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7日15时许,陈某和队员林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巡逻时,听到总台通知有一辆东风牌商务车正从荷花世界往西南方向逃窜。他和林某收到通知后马上去到三水广场前的张边路与同福路的交叉路口。这时,他们发现那辆逃跑的车辆正从对面的车道急速驶来,他们发现那辆车后立即追了过去,那辆车的右前轮已经爆胎,在恒达广场旁边的路口报纸亭停车,然后从车上迅速窜出三名男子,其中驾驶位的男子下车往汇丰花园逃跑。当时他和林某距离驾驶位的男子比较近,于是就驾驶摩托车追了过去,当那个男子跑至汇丰花园前三达路与同福路交叉路口位置,他们追上去喝止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他们喝停后就蹲在那里,于是林某先下车准备抓住该男子,但那名男子从裤兜里拿出一支类似胡椒喷剂朝林某的脸上喷了两下,并快速往水厂方向逃跑。接着陈某就驾驶摩托车继续追,随后该男子被赶到的其他队员抓住。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使用胡椒喷剂喷向林某的男子。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盗的198升0#柴油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65元。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证实经鉴定,陆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东风风行菱智小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检验出车辆识别代号为“☆LGG7B2D15CZXXXXXX☆”,发动机号码无检出。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钳子等作案工具、风行商务车一辆和喷射防卫器一支的情况。 14.调取证据清单和证明。主要内容:中国联通佛山分公司无法查询到18XXXXXXX80号码的通话记录和开户资料。 15.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16.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但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 17.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情况进行了相关说明。 18.小汽车基本信息表。证实被扣押的东风牌小汽车(车架号:LGG7B2D15CZXXXXXX)非盗抢车辆。 19.视听资料。证实追捕途中的视频记录情况。 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具体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他当时确实有使用过胡椒喷雾剂,但他没有向治安队员喷,经查,被害人林某作为参与抓捕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员之一,清晰、明确地陈述了他在抓捕被告人杨某某的过程中,被杨某某使用胡椒喷雾剂喷射脸部的过程,被害人林某所陈述的相关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相关供述和同为参与抓捕人员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还有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当场从杨某某身上缴获的喷射防卫器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杨某某所作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查,尽管证人陆某甲在驾车追捕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过程中因碾压到路面上的柴油致滑倒受伤,但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主观上有伤害陆某甲的故意,也未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客观上独自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过伤害陆某甲的行为,因此,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在结伙盗窃柴油的过程中,一直被警察跟踪,在警察组织对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抓捕,驾车强行撞开拦截的货车,在所驾车辆右前轮爆胎的情况下仍驾车从乐平范湖逃往西南城区,在西南城区弃车逃跑的途中,对参与追捕的治安队员当场使用了喷射防卫器,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构成抢劫罪。上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的情节及其劣迹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移送的喷射防卫器一支,是重要的涉案证据,宜作为证据保存。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悬挂粤E×××××号牌的东风牌风行商务车一辆,铁制油箱、封口胶、油门锁各一个,钳一把、钢管一条、螺丝刀二把、钢筋二条、油泵四个、塑胶管五条、封口铁环若干,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韬 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 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