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按照何种工时制度计付工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亲笔签名和签章,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中的工时制度实际实行计时加计件工时制度,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变更没有经双方共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或者举证证明被告有掌握其加班事实,且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汇总签名、原告工资条签收表证实,原告每月均有在上述两表中签名确认其当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数额,近三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原告请求支付每天两小时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春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春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