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正刚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正刚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35,651.4元; 三、驳回原告李正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李正刚承担943,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0,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星 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 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耀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