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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泉与黄仲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十一、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为了厘清被告的赔偿义务,鉴定费的发生是必要而合理的,原告的全部鉴定费请求

十一、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为了厘清被告的赔偿义务,鉴定费的发生是必要而合理的,原告的全部鉴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司法时间,原告要求过高,仅认可3500元。经查,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仲良垫付医疗费28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刘伟泉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合同类型:粤C×××××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粤C×××××小型客车的使用人系被告黄仲良。

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均已起诉,请法院根据各伤者的损失金额确定交强险分摊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被告黄仲良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9158元,其中:医疗费200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6881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5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7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5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事故中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黄仲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C×××××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原告刘伟泉和其配偶刘远娣。为了保护此次事故中两名受害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公平受偿的权利,本院根据两名受害人的受伤情况,酌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原告刘伟泉的医疗费用限额为6556.1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10.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56.1元,余下的赔偿款项13154.57元(19710.67元-6556.1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208.2元(13154.57元×7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308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81.2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黄仲良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有关费用2864.4元,则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963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208.2元。被告黄仲良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864.4元,由被告黄仲良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泉损失29637.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刘伟泉损失9208.2元;

三、驳回原告刘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刘伟泉负担430元,由被告黄仲良负担3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辉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