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珠海美德利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2239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珠海市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珠海美德利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943元及2014年12月份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2144元; 四、被告珠海美德利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份的电费人民币7896.25元、2014年11月份的电费人民币2256.25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保养费人民币515元及电梯配件费人民币555元; 五、驳回原告珠海市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88元,保全费人民币644.93元,均由被告珠海美德利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宇兴 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 人民陪审员 黄小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少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