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驾驶人徐启军驾驶陕AY053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延高速(G65W)延安至西安方向787KM+350M处,车辆从第三车道(货车道)直接撞向中央隔离带后弹至第二车道,同向正常行驶在第二车道姜伯英驾驶的晋L5060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撞于陕AY053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右侧中部,造成陕AY053B号车驾驶人徐启军、同车人梅本平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陕AY053B号车驾驶人徐启军驾驶车辆超限速且不按规定行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幔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根据徐启军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晋L50608号车辆驾驶人姜伯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根据姜伯英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陕AY053B号车同车乘坐人梅本平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启军和梅本平当场死亡。审理时,徐启军的亲属和梅本平的亲属协商并承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险110000元范围内要求主张55000元,另外55000元作为另一案受害人梅本平的亲属赔偿使用。 另查明,晋L50608号车辆于2015年3月23日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人民币122000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姜伯英系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 再查明,死者徐启军生前有被抚养人三人,父亲徐家清、儿子徐某甲、女儿徐某甲乙。徐家清生育一子徐启军。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徐启军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伯英驾驶车辆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启军死亡。根据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伯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晋L50608号车辆在人保吉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吉县支公司辩称,徐启军户籍登记在农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号文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事故发生时在陕西境内,故应按本规定执行。对于被扶养人徐家清生活费赔偿问题,徐家清虽然提供德力施汽车维修服务部证明一份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此打工及西安市公安局浐霸生态区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但没有提供工资表及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扶养人徐家清生活费,应按户籍住所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抚养人徐某甲、徐某甲乙生活费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提供徐启军、梅光莲西安市暂住证、西安市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及西安市霸桥区长乐坡中心小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徐启军和妻子梅光莲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长期居住西安并在此打工,故对徐某甲、徐某甲乙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原告抚养费应按此规定执行。对于人保吉县支公司辩称,要从新划分事故责任,但人保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重新划分责任相关证据,故对人保吉县支公司辨称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启军和梅本平当场死亡。徐启军的亲属和梅本平的亲属协商并承诺,本案原告愿在交通事故强制险110000元范围内主张55000元,另外55000元作为梅本平亲属另一案赔偿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徐某甲、徐某甲乙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慰问金应酌情认定。对原告所请求的停尸费、整容费、穿衣费28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不能重复计算,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24366元×20年=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家清7252元×19年=137788元、徐某甲17546元×9年÷2=78957元、徐某甲乙17546元×13年÷2=114049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84854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启军和梅本平二人当场死亡,故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110000元范围内各半分割。由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及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798540.5元按事故责后由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239562.15元,并由人保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39562.1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徐家清、梅光莲、徐某甲、徐某甲乙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徐家清、梅光莲、徐某甲、徐某甲乙精神损害慰问金人民币5000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公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徐家清、梅光莲、徐某甲、徐某甲乙人民币239562.15元。 四、姜伯英、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徐家清、梅光莲、徐某甲、徐某甲乙负担850元,由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8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