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62号 原告:许孔兰,女,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亚玲,曾用名南婵,女,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 原告许孔兰与被告南亚玲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许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峰、被告南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因家务纠纷,被告用放羊鞭将我头部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04.5元。 原告针对上述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芮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3、芮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 4、青苹果摄影票据一张; 5、芮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本案审理中,本院从芮城县公安局东垆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2、对许孔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对南亚玲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 4、对李彦枝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对许羊州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6、对南亚玲行政拘留的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 7、南亚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8、芮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用放羊鞭打我,我夺了她的放羊鞭。我怕天气下雨,着急回家收晾晒的玉米,在公安机关胡说哩。 被告针对上述辩解意见,提供了村民赵占峰、许羊州、李彦枝的书面证词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夫妇干完地里农活回家途中,在村南干渠桥头遇见正在放羊的原告夫妇。被告丈夫质问原告丈夫何时将其树上苹果摘了。为此,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上前夺下原告丈夫郭彦民手中的放羊鞭在原告身上乱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向芮城县公安局报案,芮城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落实,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收到行政拘留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者许孔兰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左侧眼睑眉弓以上一长约1.0cm不规则皮肤裂伤,周围组织肿胀,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八天,花医疗费4504.5元。 另查明:原告丈夫郭彦民与被告丈夫郭占民系同胞兄弟关系。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证据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认定如下: 医疗费:4504.5元; 误工费:40元∕天×8天=320元; 护理费:40元∕天×8天=3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 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 以上共计:538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丈夫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是同根生,应互念手足情谊,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生活中的妯娌关系,应亲同姐妹,相互协同丈夫处理家庭矛盾。然原告不能保持头脑清醒,而和丈夫与被告夫妇互殴,在整个事件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对自己受伤应承担40%责任。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琐事,而是与丈夫遇见原告夫妇后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亚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3230.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孔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南亚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江峰 审 判 员 魏建华 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阴 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