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魏全军与被告吴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魏忠保系魏全军之父,出生于1952年2月,赵润娥系魏全军之母,出生于1956年10月,该二人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左云县云兴镇北六里村。对该二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连同魏全军共三人。对该事实有原告魏全军的陈述

魏忠保系魏全军之父,出生于1952年2月,赵润娥系魏全军之母,出生于1956年10月,该二人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左云县云兴镇北六里村。对该二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连同魏全军共三人。对该事实有原告魏全军的陈述,并有原告魏全军提供的魏全军、魏忠保、赵润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北六里村委会的证明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魏全军主张支付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全军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数额不予全部认定,酌定其支付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财产受到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它方式计算。本案原告魏全军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8840.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已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其住院期间应赔偿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日×23天)、护理费1731元(27476÷365×23)。其因伤致残,至定残前一日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8773元(2800÷30×94)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仍需二次手术,故其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伤致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在城镇居住,故其赔偿基数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912元(22456×20×10%)。原告因伤致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定残时其子魏冉年幼,其父魏忠保、其母赵润娥已超过退休年龄,皆无劳动能力,魏全军应承担扶养义务,故应赔偿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因魏冉在城镇居住,故其扶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给付的年限从定残之日计算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扶养费为10697.38元(13166×1/2×(16+3/12)×10%];应赔偿魏全军之父魏忠保扶养费4294.2元(7154×1/3×18×10%),应赔偿魏全军之母赵润娥扶养费4769.33元(7154×1/3×20×10%),以上三人的扶养费共计为19760.91元。故魏全军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失为109962.04元,该事故致魏全军摩托车受损,经评估其损失价值2820元,故其魏全军所主张应赔偿摩托损失2820元和评估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对魏全军造成的损失共计113582.04元。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所致魏全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27185.1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摩托车损失价值和评估费计款36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其余损失82776.91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因晋BBD558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2776.9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除交强险赔偿的上述数额外,原告的其余损失18805.13元,按责应由被告吴伟承担13163.59元,由原告魏全军承担5641.54元。因晋BD558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吴伟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163.59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的金额为107940.5元。因被告吴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承担,故吴伟垫付的19840.13元应予返还。扣除应返还吴伟部分,原告魏全军应得赔偿款为88100.37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系为康复治疗之合理支出,且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数额,故对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所主张二次手术费不应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魏全军在城镇居住,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之父母皆已达到劳动法规规定退休年龄,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所主张的原告魏全军没有提供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给付扶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定残时,其子魏冉不满2周岁,且现有证据可证实其在魏全军受伤时,魏冉在城镇居住,故对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所主张的原告之子应按年龄2岁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全军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全军82776.9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全军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全军13163.59元,共计10794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全军88100.37元,给付被告吴伟1984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魏全军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炜

审 判 员 吴 海

人民陪审员 谢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