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川财产损失67628.30元,其中支付原告陈川49181.3元,支付被告吕志忠18447元; 二、驳回原告陈川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3元,原告陈川已预交,由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负担(已在判决事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