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485-2号 原告翟某,女,汉族。 被告穆某,男,汉族。 在原告翟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以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翟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宏远 审 判 员 李树彩 人民陪审员 牟亚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津萍 |